2005年第一期 总第(01)期
   
 
[案例]
 
销售劣质一次性注射器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介绍

  某市人民医院3月份从一名外地推销员处以0.30元/支的价格,购进一次性使用医用无菌注射器(以下简称“注射器”)20500支,在治疗中以每支收费0.70元给患者注射使用。7月份,市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这批注射器无产品检验合格证;外观检查有漏气、管壁薄等问题。于是现场登记保存了尚未使用的注射器并抽取了样品。经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对注射器样品进行检验,有数项主要指标不合格,为劣质产品。立案后,在调查中了解到,医护人员在使用注射器过程中,发现有漏气、漏液等质量问题,曾向药械科反映过,药械科将部分针头与注射体明显松脱的注射器给予了调换,但仍让各部门继续使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市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该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尚未销售的注射器2500支;

2.没收违法所得12600元(0.70元×18000支);

3.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25200元。

三、案情分析

  案件讨论过程中,对医院购用注射器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院是医疗卫生保健性质的事业单位,无营业执照;注射器是作为医疗工具使用的,因此是使用行为。对使用劣质产品处罚无据,不应对医院进行处罚。医院方在接受调查时也陈述了这种观点。

  另一种意见认为,注射器是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消耗并且按照医院划定的价格支付了费用的,因此,患者才是真正的使用者;注射器实质上是医院作为医疗用品销售给患者的,而且获得了明显的利润(0.4元/支),所以医院是销售行为。患者在接受治疗时使用了劣质注射器,是院方没有把好进货关造成的,这种行为及其后果,比消费者自己购买、使用劣质产品,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对医院销售劣质注射器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处。国家局也曾明文肯定过这种观点。

  在统一了对医院销售行为认定的意见之后,案件承办人员又对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问题展开了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本案中该医院销售劣质注射器的行为及其违法事实,可以认为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因为根据现有事实,足以认定该医院“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认定医院“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产品,证据不足。

同意第一种意见,这是因为:

  第一,劣质注射器属于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产品。使用劣质注射器,可能会因用药剂量不准或不能正常及时使用而延误治疗、加重患者病情,也有可能诱发其他疾患。本案检验报告中数项主要指标不合格的结论,证实这批注射器具有这些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潜在的危害性。所以,注射器作为医疗用特殊产品,其不合格、劣质的危害后果远比普通产品“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直接影响人身健康及安全。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在本案中对医院的违法事实在定性上更为准确。

  第二,医院是专业医疗机构,其中专门负责管理医疗用品及设备的药械科的有关人员,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医疗用品的标准规定、质量要求应有基本的了解。而在本案中,这批无检验合格证的劣质注射器就是由药械科购进并分发到各部门使用的。在知道注射器有漏气、漏液等明显的、直接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后,药械科也未采取必要措施--立即停止使用、送有关部门对注射器质量进行检验等,而只是予以调换后让各部门继续使用,放任了劣质注射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行为的继续进行。根据以上事实,对该医院的行为足以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三,根据本案情况,适用“第三十七条”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作为行政处罚内容,比适用“第三十八条”的“停止销售”,能更有效地避免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第四,使用劣质注射器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事实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办案过程中虽未接到这方面的举报,但不能保证已用完的18000支劣质注射器未给使用者造成影响健康的后果。适用“第三十七条”进行行政处罚,一旦发现有受害者,便于受害者要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医院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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