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5日,某市化工贸易公司向该市技术监督局反映,称该公司从该市洗涤剂厂所进的2000袋洗衣粉质量不合格,要求予以查处。该市技术监督局当即派执法人员到贸易公司仓库,首先封存了库存的洗衣粉,并抽样检验。在完成上述工作后遂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发现:该市化工贸易公司已于当年8月3日向该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亦已开始庭审程序。执法人员到A区法院调查,法院工作同志称法院已委托该市化工产品质检站抽样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洗衣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正待判决。
根据上述情况,该市技术监督局作出了对该市洗涤剂厂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全部不合格洗衣粉,并处违法产品总值一倍的罚款共6000元人民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第二天,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下达,判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退回所有洗衣粉,返还货款6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该市洗涤剂厂承担。
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作为技术监督部门存在着两种绝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亦即上述处罚决定的意见,认为只要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质量不合格,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该案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技术监督部门以先不处罚为宜。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法律理论而言,某市洗涤剂厂的行为已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承担由于质量不合格给市化工贸易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承担违反《产品质量法》而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
其次,从执法技巧而言,作为技术监督部门以不处理为宜。因为当民事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有可能出现多种处理结果,如当事人双方和解,撤诉等,也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与技术监督部门直接鉴定的结果不一致的地方。如果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加入,稍有不慎,就容易卷入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成为其中某一方当事人的“枪杆子”,极易陷入被动境地。
第三,即使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也存在着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相竞合的问题,亦即行政罚款和民事判决指向同一标的物,但根据民事权利优先保护的精神,在履行了民事判决后,就有可能由于当事人的执行能力而使行政处罚的决定得不到实际执行。
综上所述,对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质量纠纷,技术监督部门以先不处罚为宜。待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相机处理为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