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1998年6月,甲市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接到举报,市郊A商店正在销售假冒的帅康牌吸油烟机,即赶往A商店。经检查发现,A商店销售的帅康牌吸油烟机从外观看有假冒嫌疑,A商店经理告诉检查人员:此货是从市区B批发部批发来的。检查人员遂赶往B批发部,得知:B批发部的这批帅康吸烟油机是从该市所辖县C商行批发来的。第二天,检查人员邀请帅康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一同赶往C商行,在此处查到了与A商店一样的帅康牌吸油烟机,经帅康公司打假办确认属于假冒产品。C商行经理说,假货是同县其他镇D商店吴某上门推销的。检查人员立即赶往D商店,在D商店仓库发现了假冒的帅康牌吸油烟机以及老板牌吸油烟机和华生牌通风器(后经“老板”、“华生”生产厂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D商店是一家个体商店,店主丈夫吴某称:假冒的吸油烟机、通风器是由一辆挂外地车牌的东风车送来的,人不认识,此次交易无任何凭据,来推销的人说车上是抵债物资,所以价格低。当时怀疑可能不是正宗货,因贪图便宜,付了2万多元,留下了这车假货。几天后,觉得和以往销售的同牌号商品不一样,而且接到售后反映说质量不好、是假的,方知油烟机是假的。为了尽早脱手,以低价推销给C商行,并告诉了C商行经理:货是假的。
检查人员经过数次调查,证实吴某所说基本属实。
在该市局为本案召开的第一次审委会讨论时,因《产品质量法》在处理销售假冒产品行为时不能没收,还有可能造成假冒产品再次流入社会,决定对各个点查到的假冒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经省局检测研究院检验,所抽样品均因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被判为不合格。
二、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事实,甲市局认定D商店的违法事实为:①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认定D商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和本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有关条款,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本省条例的相关条款,决定给予D商店以下行政处罚:①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②罚款4.5万元整。
三、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成功的案例,其主要特点有三:
1.调查比较深入,取证比较充分,因而事实认定清楚,从直接发现问题的A商店,一直追到了能够进行调查的D商店,既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调查、现场检查,又有被侵权单位的证明及法定检验单位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论,不但从外观上认定了假冒行为的存在,而且通过抽样检验确认了其内在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同时证实了违法行为的故意。这就为正确适用法律条款和案件的顺利处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在适用法律上处理得较为恰当。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是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的,这就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避免了适用地方性法规可能带来的同法律不一致的问题;同时,在罚款数额的确定上又依据了地方性法规,弥补了《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难以操作的问题。
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一家个体商店,进货、销货都没有凭据,单凭相对人陈述来确定违法所得不科学,认定违法所得比较困难,《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在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在处罚时,都是按违法所得的倍数来计算,因此,适用《产品质量法》难以确定本案的罚款数额,而辅之以适用本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相关条款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条例规定,对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行为,可并处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量罚轻重的问题上,本案确定的违法行为是两个,但标的物却是一个,在两个违法行为中选择一个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这样作是合适的。
此案办理的不足之处,是本案有涉及的A、B、C、D四个经销者都有违法行为,都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特别是C商行,已证明属故意行为,而没有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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