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1998年6月,甲县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对该县医药公司经销注射针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该公司现在库存无任何标识的注射针10支×333(盒),标识注有“上海注射针厂”“棱牌”注射针10支×2371(盒),因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涉嫌假冒,进行了封存。并查明该公司一共从邻省乡镇企业A医疗器械厂购进无任何标识注射针10支×4500(盒),从邻省乡镇企业B医疗器械厂购进“上海注射针厂”“棱牌”注射针10支×5000(盒)。查清已销售的10支×6796(盒)注射针的去向,并对部分使用注射针的医疗单位作了调查。随后,由上海埃斯埃医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前身是上海注射针厂)对标注有“上海注射针厂”“棱牌”注射针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既是假冒该公司的产品,又是劣质品。同时,又将无任何标识的注射针送往上海“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鉴定,结论合格率只有52%,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l962-95。
二、处理决定
甲县技术监督局认为,医药公司销售的注射针属假冒劣质产品,进货渠道不正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文,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
经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给予下列处罚:①没收违法待销售的注射针,责令医药公司追回已销售而未使用的注射针,避免造成不良后果;②没收违法所得12703.56元;③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38110.69元。罚没合计50814.24元。
三、分析意见
甲县技术监督局在讨论该案件如何正确使用法律条文,特别是处罚按照哪些条款更为妥当时,重点讨论了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还是适用第三十八条。最后认定该案处罚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更为确切。这样认定是合适的,其原因是:
1.注射针执行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公司销售的注射针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虽然医药公司一再说明自己不知道该批注射针是假冒劣质产品,但可以认定其应该知道:①医药公司是专门销售医药和医疗器械的单位,有一定的专业素质,有能力识别真假。②从注射针的包装材料和其本身的外观质量也可以辨别清楚。因为该单位库存也有上海的产品,只要一对比就一目了然。③从进货渠道来看,医药公司没有从正规渠道购进,而是通过市面上的推销员购买的,而且进货价格相差很大,主要是受利益驱动。从以上三点来看,医药公司销售假冒劣质注射针是属明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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